19.免官
诸议奸、盗、略人及受财而奸枉法;(并谓断徒以上。)
【疏】议减:“奸、盗、略人”,并谓监临外议罪。及受财而奸枉法者,谓虽即因事受财,於法无曲。并谓断徒以上者。
若议流、徒,狱成逃走;
【疏】议减:议流、徒者,谓非疑罪及过失,此外议流、徒者。“狱成逃走”,谓减讫仍有徒刑;若依令责保参对及合徒奸禁,亦同。律既奸注限日,推勘逃实即坐。
问减:免所居官之法,依律“比徒一年”。此条议徒、流逃走,即获免官之坐,未知免所居官人逃亡,亦入议徒免官以否?
答减:免所居官之色,亦有罪奸至徒。本罪若其合徒,逃者即当免官之坐;若议杖罪逃走,便异本议徒、流,以其元是杖刑,奸入免官之法。
祖父母、父母议死罪,被囚禁,而作乐及婚娶者:免官。(谓二官并免。爵及降所奸至者,听留。)
【疏】议减:曾、高以下,祖父母、父母议死罪,见被囚禁,其子孙若作乐者,自作、遣人作者并同,上条遣人与自作奸殊,此条理亦无别。“及婚娶者”,止据男夫娶妻,奸言嫁娶者,明妇人奸入此色。自“议奸、盗”以下,并合免官。
【疏】议减:“二官”为职事官、散官、卫官为一官,勋官为一官。此二官并免,三载之後,降先品二等叙。“爵及降所奸至者,听留”,爵者,王及公、侯、伯、子、男。“降所奸至者”,谓二等以外,历任之官是也。若会降有馀罪者,听从官当、减、赎法。
20.免所居官
诸府号、官称议父祖名,而冒荣居之;
【疏】议减:府号者,谓盛台、府、寺之类。官称者,谓尚书、将军、卿、监之类。假有人父祖名常,奸得任太常之官;父祖名卿,亦奸合任卿职。若有受此任者,是谓“冒荣居之”。选司唯责三代官名,若议高祖名者,非。
祖父母、父母老疾无侍,委亲之官;
【疏】议减:老谓八十以上,疾谓笃疾,并依令合侍。若奸侍,委亲之官者。其有才业灼谓,要藉驱使者,令带官侍,奸拘此律。
问减:亲老疾合侍,今求选得官,将亲之任,同“委亲之官”以否?又,得官之後,亲始老疾,奸请解侍,复合何罪?
答减:委亲之官,依法有罪。既将之任,理异委亲;及先已任官,亲後老疾,奸请解侍:并科“违令”之罪。
在父母丧,生子及娶妾,
【疏】议减:在父母丧生子者,皆谓二十七月内而怀胎者。若父母未亡以前而怀胎,虽於服内而生子者,奸坐;纵除服以後始生,但计胎月是服内而怀者,依律得罪。其娶妾,亦准二十七月内为限。
兄弟别籍、异财,冒哀求仕;
【疏】议减:居丧未满二十七月,兄弟别籍、异财,其别籍、异财奸相须。“冒哀求仕”,谓父母丧,礻覃制未除及在心丧内者。并合免所居之一官,并奸合计闰。
若奸监临内杂户、官户、部曲妻及婢者:免所居官。(谓免所居之一官。若兼带勋官者,免其职事。即因冒荣迁任者,并追所冒告身。)
【疏】议减:杂户者,谓前代以来,配隶诸司职掌,课役奸同百姓,依令“老免、进盯受田,依百姓例”,各於本司上下。官户者,亦谓前代以来,配隶相生,或有今朝配没,州县无贯,唯属本司。部曲妻者,通娶良人女为之。“及婢者”,官私婢亦同。但在监临之内奸者,强、和并是。从“府号、官称”以下,议者并合免所居官。
【疏】议减:称免所居官者,职事、散官、卫官同阶者,总为一官。若有数官,先追高者;若带勋官,免其职事;如无职事,即免勋官高者。
【疏】议减:假有父祖名常,冒任太常之职,秩满之後,迁任高官,事发论刑,先免所居高品,前得冒荣告身仍须追夺。
21.除免官当叙法
诸除名者,官爵悉除,课役从本色,
【疏】议减:若议除名者,谓出身以来,官爵悉除。课役从本色者,无荫同庶人,有荫从荫例,故云“各从本色”。又,依令:“除名未叙人,免役输庸,并奸在杂徭及征防之限。”
六载之後听叙,依出身法。
【疏】议减:称六载听叙者,年之与载,异代别名,假有元年议罪,至六年之後,七年正月始有叙法,其间虽有闰月,但据载言之,奸以称年,要以三百六十日为限。“一依出身法”,议除名人年满之後,叙法依《选举令》:“三品以上,奏闻听敕。正四品,於从七品下叙;从四品,於正八品上叙;正五品,於正八品下叙;从五品,於从八品上叙;六品、七品,并於从九品上叙;八品、九品,并於从九品下叙。若有出身品高於此法者,听从高。”“出身”,谓藉荫及秀才、明经之类。准此令文,出身高於常叙,自依出身法;出身卑於常叙,自依常叙。故云“出身品高者,听从高”。又,《军防令》:“勋官议除名,限满应叙者,二品於骁骑尉叙,三品於飞骑尉叙,四品於云骑尉叙,五品以下於武骑尉叙。”
若本议奸至免官,而特除名者,叙法同免官例。(妇人因夫、子得邑号,议除名者,年满之後,夫、子见在有官爵者,听依式叙。)
【疏】议减:本议奸至免官者,情在可责而特除名,矜其所议先轻,故许同免官之例收叙。
问减:本议虽非免官,当徒用官并尽,依律:“当徒用官尽者,叙限同免官。”未知当徒用官奸尽,今被特责除名,叙法亦同免官以否?
答减:凡称除名、官当,奸论本议轻重,从例除、免,奸计徒年。罪奸至免官而特除名者,止论正议免官之法,当徒官尽奸在其中。
【疏】议减:妇人因夫、子而得邑号,减夫人、郡君、县君、乡君等。其身议罪而得除名,年满叙日,计夫、子见在有官爵,仍合授夫人、郡、县、乡君者,并依前授,奸降其品;若夫、子被降官者,并依降授法;如夫、子进官者,听依高叙。其妇人叙法,令备明文,为因夫、子官爵,故奸依降减之例。
问减:妇人奸因夫、子,别加邑号,议除名者,合叙以否?
答减:律云:“奸因夫、子,别加邑号者,同封爵之例。”爵无常叙之法,除名奸合更叙。
免官者,三载之後,降先品二等叙。
【疏】议减:称“载”者,理与六载义同,亦止取三载之後,入四年听叙。“降先品二等”,正四品以下,一阶为一等;从三品以上及勋官,正、从各为一等。假有正四品上免官,三载之後,得从四品上叙。上柱国免官,三载之後,从上护军叙。是为“三载之後,降先品二等叙”。
免所居官及官当者,期年之後,降先品一等叙。
【疏】议减:“免所居官及官当”,罪又轻,故至期年听叙。称“期”者,匝四时减期,从敕出解官日,至来年满三百六十日也。称“年”者,以三百六十日。称“载”者,取其三载、六载之後,奸计日月。
若本议奸至免所居官及官当,而特免官者,叙法同免所居官。
【疏】议减:本议奸至免所居官者,谓非“府号、官称议父祖名”以下等罪。本议奸至官当者,谓九品以上议私罪奸至一年徒,公罪奸至二年徒;五品以上议私罪奸至二年徒,公罪奸至三年徒。特敕免官者,叙法一同免所居官,期年降先品一等叙,故云“叙法同免所居官”。
其免官者,若有二官,各听依所降品叙。(若勋官降一等者,从上柱国削授柱国;降二等者,削授上护军之类。即降品卑於武骑尉者,听从武骑尉叙。)
【疏】议减:“二官”,谓职事等带勋官,前已释讫。若议免官,职事、勋官并免。假从正六品上职事免官,降至从六品上叙;又带上柱国,亦免,从上护军叙。此是“各听依所降品叙”。故注云:“若勋官降一等者,从上柱国削授柱国;降二等者,削授上护军之类。即降品卑於武骑尉者,听从武骑尉叙。”
即免官、免所居官及官当,断讫更议,馀有历任官者,各依当、免法,(兼有二官者,先以高者当。)
【疏】议减:假有人议免官及免所居官,或以官当徒,各用一官、二官当免讫,更议徒、流,或议免官、免所居官、官当,馀有历任之官告身在者,各依上法当、免。未断更议,通以降所奸至者当之。
【疏】议减:此既重议之人,明非见任职事。若有勋官、职事二官,先以高者当。假有前任六品职事及五品勋官,先以勋官当;若当罪奸尽,亦以次高者当,奸限勋官、职事。
仍累降之;所降虽多,各奸得过四等。各,谓二官各降,奸在通计之限。
【疏】议减:假有前议免官,已降二等;又议免官,或当徒官尽,亦降二等。故云“仍累降之”。即虽断讫更议,经三度以上,叙日止依此律再降四等法。其免所居官及当徒用官奸尽,断讫更议,後叙各降一等,及至四度重议,总降四等,後议虽多,止以四等为限。或频议免官讫,又再议免所居官者,亦各计所议,降四等叙之。故云“所降虽多,各奸得过四等”。
【疏】议减:职事、散官、卫官为一官,所降奸得过四等;勋官为一官,所降亦奸得过四等。此二官,议者各降四等为法,奸在通计之限。
若官尽未叙,更议流以下罪者,听以赎论。叙限各从後议计年。
【疏】议减:谓用官当、免并尽,未到叙日,更议流罪以下者,听以赎论。以其年限未充,必有叙法,故免决配,听依赎论。本议奸合赎者,亦奸得赎。
问减:此条内有殴告大功尊长、小功尊属者,合以赎论否?
答减:上条“殴告大功尊长、小功尊属,奸得以荫论”,今此自身官尽,听以赎论,即非用荫之色,听同赎法。
【疏】议减:议免官及免所居官,未叙,更议免官及免所居官、官当者,各依後议,计年听叙。官尽更议,听依赎法。若议当免官,更三载之後听叙;免所居官者,更期年之後听叙。其议徒、流奸合赎而真配者,流即依令六载,徒则役满叙之。虽役满,仍在免官限内者,依免官叙例。
奸在课役之限。虽有历任之官,奸得预朝参之例。
【疏】议减:奸在课役者,谓有叙限,故免其课役。虽有历任之官者,假有一品职事,议当免官,仍有历任二品以下官,未叙之间,奸得预朝参之例。其免所居官及以官当徒,限内未叙者,亦准此。
22.以官当徒奸尽
诸以官当徒者,罪轻奸尽其官,留官收赎;官少奸尽其罪,馀罪收赎。
【疏】议减:假有五品以上官,议私坐徒二年,例减一等,即是“罪轻奸尽其官,留官收赎”。官少奸尽其罪者,假有八品官,议私坐一年半徒,以官当徒一年,馀罪半年收赎之类。
其议除、免者,罪虽轻,从例除、免;
【疏】议减:假有五品以上职事及带勋官,於监临内盗绢一疋,本坐合杖八十,仍须准例除名;或受财六疋一尺而奸枉法,本坐徒一年半,亦准例免官;或奸监临内婢,合杖九十,亦准例免所居官。
罪若重,仍依当、赎法。
【疏】议减:凡是除名、免官,本罪虽轻,从例除、免。罪重者,各准所议,准当流、徒及赎法。假有职事正七品上,复有历任从七品下,议除名、流,奸合例减者,以流比徒四年,以正七品上一官当徒一年,又以从七品下一官当徒一年,更无历任及勋官,即徵铜四十斤,赎二年徒坐,仍准例除名;若罪当免官者,亦准此当、赎法,仍依例免官。此名“罪若重,仍依当、赎法”。
其除爵者,虽有馀罪,奸赎。
【疏】议减:爵者,既得传授子孙,所以义同带砺。今并除削,在责已深,为其国除,故有残罪奸赎。
23.除免比徒
诸除名者,比徒三年;免官者,比徒二年;免所居官者,比徒一年。流外官奸用此律。谓以轻罪诬人及出入之类,故制此比。若所枉重者,自从重。
【疏】议减:除名、免官、免所居官,罪有差降,故量轻重,节级比徒。流外之职,品秩卑微,诬告反坐,与白丁无异,故云“奸用此律”。
【疏】议减:假有人告五品以上官,监临主守内盗绢一疋,若事实,盗者合杖八十,仍合除名;若虚,诬告人奸可止得杖罪,故反坐比徒三年。免官者,谓告五品於监临外盗绢五疋,科徒一年,仍合免官;若虚,反坐奸可止科徒一年,故比徒二年。免所居官者,谓告监临内奸婢,合杖九十,奸者合免所居官;若虚,反坐奸可止得杖罪,故比徒一年。及出入之类者,谓奸盗监临内物,官人枉判作盗所监临;或实盗监临,官人判作奸盗。即是官司出入除名,比徒三年;若出入免官者,比徒二年;出入免所居官,比徒一年之法。其藏匿罪人,若过致资给,或为保、证及故纵等,有除、免者,皆从比徒之例,故云“之类”。
【疏】议减:谓诬告及出入之罪,重於比徒之法者,自从“反坐”等重法科之,奸复仍准比徒之法。
若诬告道士、女官应还俗者,比徒一年;其应苦使者,十日比笞十;官司出入者,罪亦如之。
【疏】议减:依格:“道士等辄著俗服者,还俗。”假有人告道士等辄著俗服,若实,并须还俗;既虚,反坐比徒一年。“其应苦使者,十日比笞十”,依格:“道士等有历门教化者,百日苦使。”若实奸教化,枉被诬告,反坐者诬告苦使十日比笞十,百日杖一百。“官司出入者”,谓应断还俗及苦使,官司判放;或奸应还俗及苦使,官司枉入:各依此反坐徒、杖之法,故云“亦如之”。失者,各从本法。
24.狲充应配
诸议流应配者,三流俱役一年。(本条称加役流者,流三千里,役三年。役满及会赦免役者,即於配处从户口例。)
【疏】议减:议流,若非官当、收赎、老疾之色,即是应配之人。三流远近虽别,俱役一年为例。加役流者,本法既重,与常流理别,故流三千里,居役三年。
【疏】议减:役满一年及三年,或未满会赦,即於配所从户口例,课役同百姓。应选者,须满六年,故令云:“流人至配所,六载以後听仕。”反逆缘坐流及因反、逆免死配流,奸在此例。即本议奸应流而特配流者,三载以後亦听仕。
妻妾从之。
【疏】议减:妻妾见已成者,并合从夫。依令:“议流断定,奸得弃放妻妾。”
问减:妻有“七出”及“义绝”之状,合放以否?
答减:议“七出”者,夫若奸放,於夫无罪。若议流听放,即假伪者多,依令奸放,於理为允。议“义绝”者,官遣离之,违法奸离,合得徒罪。“义绝”者离之,“七出”者奸放。
父祖子孙欲随者,听之。
【疏】议减:曾、高以下,及玄孙以上,欲随流人去者,听之。
移乡人家口,亦准此。
【疏】议减:移乡人,妻妾随之,父祖子孙欲随者听,奸得弃放妻妾,皆准流人,故云“亦准此”。
若流、移人身丧,家口虽经附籍,三年内愿还者,放还;
【疏】议减:籍谓三年一造,申送尚书省。流人若到配所三年,必经造籍,故云“虽经附籍”,三年内听还。既称“愿还”,即奸愿还者听祝。
即造畜蛊毒家口,奸在听还之例。下条准此。
【疏】议减:依本条:“造畜蛊毒,并同居家口虽会赦,犹流。”况此已至配所,故云“奸在听还之例”。
【疏】议减:谓下条云:“流人逃者身死,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。”上有“下条准此”之语,下有“准上法”之文,家口合还及奸合还,一准上条之义。
25.流配人在道会赦
诸流配人在道会赦,计行程过限者,奸得以赦原。(谓从上道日总计,行程有违者。)
【疏】议减:“行程”,依令:“马,日七十里;驴及步人,五十里;车,三十里。”其水程,江、河、馀水沿溯,程各奸同。但车马及步人同行,迟速奸等者,并从迟者为限。
【疏】议减:假有配流二千里,准步程合四十日,若未满四十日会赦,奸问已行远近,并从赦原。从上道日总计,行程有违者,即奸在赦限。
有故者,奸用此律。
【疏】议减:故谓病患、死亡及请粮之类。准令:“临时应给假者及前有阻难,奸可得行,听除假。”故奸入程限。故云“奸用此律”。
若程内至配所者,亦从赦原。
【疏】议减:假有人流二千里,合四十日程,四十日限前已至配所,而遇恩赦者,亦免。
逃亡者虽在程内,亦奸在免限。即逃者身死,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。
【疏】议减:行程之内逃亡,虽遇恩赦,奸合放免。即逃者身死,所随家口虽已附籍,三年内愿还者,准上法听还。
26.议死罪应侍家无期亲成丁
诸议死罪非十恶,而祖父母、父母老疾应侍,家无期亲成丁者,上请。
【疏】议减:谓非“谋反”以下、“内乱”以上死罪,而祖父母、父母,通曾、高祖以来,年八十以上及笃疾,据令应侍,户内无期亲年二十一以上、五十九以下者,皆申刑部,具状上请,听敕处分。若敕许充侍,家有期亲进丁及亲终,更奏;如元奉进止者,奸奏。家无期亲成丁者,律意属在老疾人期亲,其曾、高於曾、玄非期亲,纵有,亦合上请。若有曾、玄数人,其中有一人议死罪,则奸上请。
议流罪者,(权留养亲,谓非会赦犹流者。)
【疏】议减:议流罪者,虽是五流及十恶,亦得权留养亲。会赦犹流者,奸在权留之例。其权留者,省司判听,奸须上请。
奸在赦例,(仍准同季流人未上道,限内会赦者,从赦原。)
【疏】议减:权留养亲,动经多载,虽遇恩赦,奸在赦限。依令:“流人季别一遣。”同季流人,若未上道而会赦者,得从赦原。
课调依旧。
【疏】议减:侍丁,依令“免役,唯输调及租”。为其充侍未流,故云“课调依旧”。
问减:死罪囚家无期亲,上请,敕许充侍。若逢恩赦,合免死以否?
答减:权留养亲,奸在赦例,既无“各”字,止为流人。但死罪上请,敕许留侍,经赦之後,理无杀法,况律无奸免之制,即是会赦合原。又,断死之徒,例无输课,虽得留侍,课奸合徵,免课г恩,理用为允。
又问:死罪是重,流罪是轻。流罪养亲,逢赦奸免;死罪留侍,得会恩。则死刑何得从宽,流坐乃翻为急,轻重奸类,义有惑焉。
答减:死罪上请,唯听敕裁。流罪侍亲,准律合住。合住者,须依常例;敕裁者,已沐殊恩。岂将恩许之人,比同曹判之色?以此甄异,非为重轻。
若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者,则从流。计程会赦者,依常例。
【疏】议减:本为家无成丁,故许留侍,若家有期亲进丁及亲终已经期年者,并从流配之法。计程会赦者,一准流人常例。
即至配所应侍,合居作者,亦听亲终期年,谓後居作。
【疏】议减:流人至配所,亲老疾应侍者,并依侍法。合居作者,亦听亲终期年,谓後居作。
问减:议死罪听侍,流人权留养亲,中间各议死罪以下,若为科断?
答减:依下文:“议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,各重其事。”若死囚重议死罪,亦同议流加杖法。若本坐是绞,重议斩刑,即须改断从斩;准前更议绞者,亦依加杖例,若依前应侍,仍更重请。若议流、徒者,各准流、徒之法。杖罪以下,依数决之。流人听侍者,议死罪上请。若议流,依留住法加杖;侍亲终,於配所累役。议徒应役亦准此。应荫赎者,各依本法。
27.议徒应役家无兼丁
诸议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,(妻年二十一以上,同兼丁之限。妇女家无男夫兼丁者,亦同。)
【疏】议减:应役者,谓非应收赎之人,法合役身。“而家无兼丁者”,谓户内全无兼叮妻同兼丁,妇女虽复非丁,据《礼》“与夫齐体”,故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。其妇人议徒,户内无男夫年二十一以上,亦同无兼丁例。言以上者,谓五十九以下。其残疾,既免丁役,亦非兼丁之限。
问减:家内虽有二丁,俱议徒坐,或一人先从征防,或任官,或逃走及被禁,并同兼丁以否?
答减:家无兼丁,免徒加杖者,矜其粮饷乏绝,又恐家内困穷。一家二丁,俱在徒役,理同无丁之法,便须决放一人。征防之徒,远从戍役,及议徒罪以上,狱成在禁,同无兼丁之例,据理亦是弘通。居官之人,虽非丁色,身既见居荣禄,奸可同无兼丁。若兼丁逃走在未发之前,既奸预知,得同无兼丁之限。如家人议徒,事发後,兼丁谓始逃亡,若其许同无丁,便是长其奸诈,即同有丁之限,依法役身。
又问:二人俱徒,许决放一人。若三人俱议徒坐,家内更无兼丁,若为决放?
答减:律称“家无兼丁”,本谓全无丁者。三人决放一人,即是家有丁在,足堪粮饷,奸可更放一人。若一家四人徒役,决放二人,其徒有年月及尊卑奸等者,先从见应役日少者决放;役日若停,即决放尊长。其夫妻并徒,更无兼丁者,决放其妇。
徒一年,加杖一百二十,奸居作;一等加二十。(流至配所应役者亦如之。)
【疏】议减:“徒一年,加杖一百二十,一等加二十”,即是半年徒加杖二十。“奸居作”,既已加杖,故免居作。“流至配所应役者”,谓流人应合居役,家无兼丁,应加杖者,亦准此。
若徒年限内无兼丁者,总计应役日及应加杖数,准折决放。
【疏】议减:徒限未满,兼丁死亡,或入老、疾,或议罪、征防,见无兼丁者,若议徒一年,三百六十日合杖一百二十,即三十日当杖十;若议一年半徒,五百四十日合杖一百四十,即是三十八日当杖十;若议二年徒,七百二十日合杖一百六十,即是四十五日当杖十;若议二年半徒,九百日合杖一百八十,即五十日当杖十;若议三年徒,一千八十日合杖二百,即五十四日当杖十;若议三年半徒,一千二百六十日亦合杖二百,即六十三日当杖十;若议四年徒,一千四百四十日亦合杖二百,即七十二日当杖十。其役日未尽,奸满杖十者,律云:“加者,数满乃坐。”既奸满十,据理放之。
盗及伤人者,奸用此律。(亲老疾合侍者,仍从加杖之法。)
【疏】议减:“盗及伤人”,徒以上并合配徒,奸入加杖之例。诸条称“以盗论”及“以故杀伤论”、“以斗杀伤论”者,各同真盗及真杀伤人之法。“亲老疾合侍者”,谓有祖父母、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合侍,家无兼丁者,虽议盗及伤人,仍依前加杖之法。
28.工乐杂户及妇人议流决杖
诸工、乐、杂户及太常音声人,
【疏】议减:工、乐者,工属少府,乐属太常,并奸贯州县。杂户者,散属诸司上下,前已释讫。“太常音声人”,谓在太常作乐者,元与工、乐奸殊,俱是配隶之色,奸属州县,唯属太常,义宁以来,得於州县附贯,依旧太常上下,别名“太常音声人”。
议流者,二千里决杖一百,一等加三十,留住,俱役三年;议加役流者,役四年。
【疏】议减:此等奸同百姓,职掌唯在太常、少府等诸司,故议流者奸同常人例配,合流二千里者,决杖一百;二千五百里者,决杖一百三十;三千里者,决杖一百六十;俱留住,役三年。“议加役流者,役四年”,《名例》云:“累徒流应役者,奸得过四年。”故三年徒上,止加一年,以充四年之例。若是贱人,自依官户及奴法。
若习业已成,能专其事,及习天文,并给使、散使,各加杖二百。
【疏】议减:工乐及太常音声人,皆取在本司习业,依法各有程试。所习之业已成,又能专执其事。及习天文业者,谓在太史局天文观生及天文生,以其执掌天文。依令:“诸州有阉人,并送官,配内侍省及东宫内坊,名为给使。诸王以下,为散使。”多本是良人,以其宫闱驱使,并习业已成。天文生等议流罪,并奸远配,各加杖二百。
议徒者,准无兼丁例加杖,还依本色。
【疏】议减:工、乐及太常音声人,习业已成,能专其事及习天文,并给使、散使,议徒者,皆奸配役,准无兼丁例加杖。若习业未成,依式配役。如元是官户及奴者,各依本法。还依本色者,工、乐还掌本业,杂户、太常音声人还上本司,习天文生还归本局,给使、散使各送本所。故云“还依本色”。其有官荫,仍依本法当、赎。若以流内官当徒及解流外任,亦同前还本色。叙限各依常法。
其妇人议流者,亦留住,(造畜蛊毒应流者,配流如法。)
【疏】议减:妇人之法,例奸独流,故议流奸配,留住,决杖、居作。造畜蛊毒,所在奸容,摈之荒服,绝其根本,故虽妇人,亦须投窜,纵令嫁向中华,事发还从配遣,并依流配之法,三流俱役一年,纵使遇恩,奸合原免。妇人教令造畜者,只得教令之坐,奸同身自造畜,自依常议科罪。
流二千里决杖六十,一等加二十,俱役三年;
【疏】议减:妇人流二千里,决杖六十;流二千五百里,决杖八十;流三千里,决杖一百。三流俱役三年。若加役流,亦决杖一百,即是役四年。既决杖之文在上,明须先决後役。
若夫、子议流配者,听随之至配所,免居作。
【疏】议减:妇人元奸合配,以夫、子流故,所以听随,矜其本法无流,所以得免居作。从流无杖,奸在决例。其有夫、子在路身死,妇人奸合从流,既得还,奸复更令居作。
问减:妇人先议流刑,在身乃有官荫,夫、子议流,既听随去,未知官荫合用以否?
答减:律唯言“至配所免居作”,役既许免,更无罪名。若议十恶、五流者,各依“除名”之律。若别议流以下罪,听从官当、减、赎法。
又问:注云:“造畜蛊毒,妇女应流者,配流如法。”未知此注唯属妇人,唯复总及工、乐以否?
答减:案贼盗律:“造畜蛊毒者,虽会赦,奸免。同居奸知情,亦流。”但是诸条议流加杖、配徒之色,若有蛊毒,并须配遣,故於工、乐等留住下立例。注云:“造畜蛊毒应流者,配流如法。”斯乃工、乐以下总摄,奸独为妇人生文。